全權、固定、可撤銷與不可撤銷、終身權益與目的信託——各類信託有何不同,繼承、資產保護與慈善各應選哪一種。
概念
「信託」一詞涵蓋一整個結構家族。它們共享同一機制:委託人(settlor)將資產轉移予受託人(trustee),由後者為他人的利益持有。差異在於誰控制分配、資產與債權人之間的隔離有多牢固,以及如何課稅。共同的運作機制見《信託如何運作》。你選擇的類型決定其餘一切;選錯類型,得到的便是錯誤的保護與一張意料之外的稅單。
信託源自英國衡平法。中世紀地主出征十字軍之前,把土地轉讓給朋友,為家人之用而持有;當普通法拒絕介入時,Court of Chancery(衡平法院)強制執行了這項良知上的義務。數個世紀以來,信託本質上只有一種。有名目的類型目錄是後來才出現的——由稅務成文法、離岸司法管轄區的資產保護立法與遺產規劃實務逐步拼裝而成,每一項都劃出一個有自身規則的變體。這些標籤在實務中互相重疊,同一個信託可以同時是全權的、不可撤銷的與朝代式的。
全權信託與固定信託
在全權信託(discretionary trust)中,由受託人決定既定受益人類別中的哪些成員獲得分配、分配多少。沒有任何受益人擁有固定份額,只有獲考慮的希望——這正是這一結構既靈活、又難以被受益人的債權人或離婚配偶攻擊的原因。在固定信託(fixed trust)或裸信託(bare trust)中,份額寫入契據,指名受益人對指明部分享有絕對權利。這更簡單、更透明,但也相應更暴露,因為一項確定的權益本身就是債權人可以觸及的資產。
由於受益人類別可以劃得很寬、酌情權又是真實的,契據旁通常會附一份 letter of wishes(意願書),以引導而不約束受託人如何行使酌情權。這種靈活性附帶稅務代價。在英國,多數全權信託落入相關財產稅制(relevant property regime):超出零稅率額度(nil-rate band)注入的資產須繳 20% 的生前入場稅,每滿十週年須繳最高 6% 的定期稅,資本離開信託時另有退出稅。其他稅制以不同方式處理同一個信託,因此分析須逐一司法管轄區進行。英國細節見《信託與遺產稅》。
可撤銷與不可撤銷
可撤銷信託(revocable trust)可由委託人隨時修改或解除。這固然方便——在美國,可撤銷生前信託(revocable living trust)是讓遺產免經遺產認證(probate)的標準做法——但它換不來債權人保護,通常也省不了稅,因為在多數情況下資產仍被視為委託人所有。不可撤銷信託(irrevocable trust)才是真正的轉移:委託人放棄控制,資產自此才置身遺產之外,用於保護與傳承。真正能屏障財富的規劃,大多經由不可撤銷的全權信託進行。
實務上,這條界線是一道光譜。不願放手的委託人可以保留某些權力,或把決定交由保護人(protector)把關——受託人須經其同意方可行事。委託人保留的控制愈多,法院或稅務機關就愈容易把信託視為門面而直接穿透,屆時保護蕩然無存。這是這門學問的核心取捨:控制與保護背道而馳,每一個信託都要在兩者之間選定自己的位置。
特殊類型
終身權益信託(life interest trust)
一位受益人——終身受益人(life tenant),通常是在世配偶——終身取得收入或物業的居住權;其身故後,資本轉歸剩餘權益人(remaindermen),通常是前一段婚姻的子女。律師稱之為 interest in possession(享有中權益)。這是重組家庭的經典方案:第二任配偶得到照顧,卻無法把資本改道、繞開第一個家庭。就英國遺產稅而言,合資格的 interest in possession 被視為終身受益人自身遺產的一部分,因此這一結構改變的是課稅時點,而非免除稅負。
目的信託(purpose trust)
目的信託為執行一項既定目的而存在,而非令指名人士受益。由於沒有受益人可以要求受託人問責,法律要求設立一名執行人(enforcer)擔當此職。其商業版本持有私人信託公司(PTC)或家族控股公司的股份,使所有權不落在任何個人身上;慈善結構與孤兒(orphan)結構運用的是同一思路。
兩部離岸成文法把目的信託變成主流工具。開曼群島的 Special Trusts (Alternative Regime) Law(特別信託(替代制度)法,簡稱 STAR)於 1997 年生效,允許設立為人、為目的或兩者兼備的信託,但必須委任執行人加以監察。英屬維爾京群島的 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(VISTA,2003 年制定)允許信託持有 BVI 公司的股份,且條款可阻止受託人干預業務經營,治癒了受託人以分散投資之名被迫出售家族企業的老問題。兩者如今都是持有經營性企業與 PTC 的標準工具。
揮霍者信託與朝代信託(spendthrift and dynasty trusts)
揮霍者信託(spendthrift trust)禁止受益人轉讓其權益或以之抵押借款,這也使該權益在款項實際發放之前,不受受益人自身債權人的觸及。朝代信託(dynasty trust)或永續信託(perpetual trust)則在時間軸上延伸:它為延續多個世代而設,使一代接一代的傳承免受遺產稅與贈與稅的課徵。兩者都取決於當地法律。古老的禁止永久權規則(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)曾把信託的壽命限制在大約一個生命期加二十一年,但自 1990 年代中期起,一批美國州份——包括南達科他、阿拉斯加、內華達、特拉華與懷俄明——為爭奪信託業務而廢除或架空了該規則,永續朝代信託如今在美國大部分地區皆屬可行。離岸債權人保護的變體見《資產保護信託》。
跨境承認與課稅
信託是普通法的產物,大陸法系國家歷史上並無原生的對應制度。1985 年締結、1992 年生效的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Trusts and on their Recognition(海牙信託準據法及承認公約)架起了橋樑:締約國可以承認受外國法管轄的信託,並使法定所有權與實益所有權的分割產生效力。英國、意大利、瑞士、荷蘭、盧森堡、摩納哥與列支敦士登均受其約束;美國於 1988 年簽署,但從未批准。承認並不均勻,受益人母國的 forced heirship(特留份)規則仍可能凌駕委託人的意願。
承認只回答了問題的一半;另一半由稅務居民身分回答。同一個信託按委託人與受益人的居住地課稅,而非按其管理地。在一國無害的全權信託,在另一國可能是 CFC、grantor trust(授予人信託)或須申報的外國信託,隨之而來的是穿透課稅與披露義務。這就是為什麼類型的選擇始終要與家族的稅務地圖一併進行。俄羅斯受益人的分析見《信託與 CFC》。
如何選擇
資產保護與繼承——不可撤銷的全權信託;照顧在世配偶——終身權益信託;持有結構——目的信託。任何選擇都須對照 forced heirship 規則與稅務後果反覆核驗。
本文僅供參考,不構成個別法律意見。